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新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岑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德勝
被 告 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1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德勝下稱甲,被告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訴外人蔡承翰下稱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臺82線道路25公里路段旁平面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毀損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丙車及其緩撞設施。被告甲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丙車修復費用:丙車係於83年7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2,985元,零件費用折舊後與其餘修復費用合計14,611元。
2.緩撞設施價額:緩撞設施係於109年2月25日以170萬元購買,設置在丙車後方,因車禍全毀,重新購買支出189萬元。茲因緩撞設施必須通過美國NCHRP 350 TL-3測試報告,其設計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以完善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若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形,則緩撞設施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應按重新購買支出金額189萬元認定之,且無折舊必要。
3.租金:丙車及其緩撞設施係原告用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養護工程之警戒防撞業務,車禍後經原告修復丙車及重新購買緩撞設施,至114年8月16日始回復原狀繼續承攬上開業務。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另行租用同品質車輛及緩撞設施,支出租金1,306,98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車僅勾到丙車,並非碰撞。
㈡緩撞設施價額高於行情。
㈢租金過高。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毀損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丙車及其緩撞設施,被告甲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甲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甲雖辯稱乙車僅勾到丙車,並非碰撞,惟對於丙車及其緩撞設施遭其毀損一節並不爭執,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丙車及其緩撞設施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係於83年7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2,985元,零件費用折舊後與其餘修復費用合計14,6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緩撞設施係於109年2月25日以170萬元購買,設置在丙車後方,因車禍全毀,重新購買支出1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8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金額過高置辯。原告雖引用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工地交通安衛環保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五點規定即「施工作業車隊(包含工作車、標誌車)應辦事項:⑸標誌車附掛之『移動性緩撞設施』,原則採用單體式緩撞設施」、「『移動性緩撞設施』需通過美國『國家公路研究合作計劃(National Cooperative Highway Research Program,NCHRP)』350號報告(TL-3以上等級之測試報告)或同等標準測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因緩撞設施必須通過美國NCHRP 350 TL-3測試報告,其設計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以完善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若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形」之理由為據,惟上開補充條款係規範移動性緩撞設施之規格,與該設施之價額無涉,又上開判決當事人及遭毀損設施與本件不同,對本件而言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不受拘束。經核緩撞設施為廠商製造之工具,各項組件因使用而逐漸老化,原告自購買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5年,依經驗法則,在市場上難以按新品價額轉賣,更不可能增值,此與非工具性質之物例如貴金屬、藝術品之漲跌不同,自應按原先購買之價額折舊,不應逕以重新購買價額定之,否則難認公平。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3項規定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附表所示平均法,以170萬元計算折舊後定其減少之價額為927,273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緩撞設施減少價額927,273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丙車及其緩撞設施係其用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養護工程之警戒防撞業務,車禍後經修復丙車及重新購買緩撞設施,至114年8月16日始回復原狀繼續承攬上開業務,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另行租用同品質車輛及緩撞設施,支出租金1,306,9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決標訊息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租金皆為所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金額過高置辯。經核原告遭毀損之物包含丙車及其緩撞設施兩項,且委由不同之修理廠回復原狀,惟緩撞設施之重購等待期間、與丙車組裝結合施工期間、完工後等待交付期間,均屬不明,且未據原告表明及舉證,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遂謂前開期間皆不能使用收益丙車及其緩撞設施,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租金,高於緩撞設施減少之價額,亦難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按緩撞設施減少之價額927,273元定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租金927,273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1,869,157元(計算式:14,611+927,273++927,273=1,869,157)。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應負上開連帶債務,不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原告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一節,核無權利保護利益,一併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緩撞設施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緩撞設施自購買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折舊後之價額估定為927,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0,000÷(10+1)≒154,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00-154,545) ×1/10×(5+0/12)≒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00-772,727=92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