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前屬於僱傭關係,95年6月後屬於契約關係。95年6月前,與原告約定擔任存會內勤職務,任職內勤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為外勤人員職務,95年6月後契約承諾視原告欲請調單位做最妥善之職務安排,原告並告知欲至雲林縣政府、雲林地方法院至迄今講師職務等單位,但被告均未作為。114年間發現各分公司營業所得受捐贈,前已告知該公司損害工作權益惟不作為,113年11月間且告知應履行承諾,與曾告知該公司遭分公司耽誤與失去工作7-8年均未獲賠償,且未處理稅務捐贈之情,然時間就是金錢,是請求其損害賠償,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表示:「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以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列報捐贈費用,本局將依前揭法令及相關釋令規定核處」,但自108年起,臺北國稅局尚未通知原告,關於元大金融控股各分公司所列報捐贈之事,疑似被告仍自始故意不作為。又原告欲擔任講師,早已在93年間規劃,原告於113年在雲林縣工作聘期將至,並通知被告關於聘任期間114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卻仍未妥善作為,欲放任損及原告工作權益。被告故意不作為或故意將原告解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原告權益,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以及被告明知應妥善作為之債務,惟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工作權益受侵害(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遭損害或每月需求的人事費用。原告請求「社團法人台灣活力老化推展協會」114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大學」講師費用(114年7至10月費用計算為400,000元)245,000元及時間費用之損害、專案執行計畫工作人員費用152,000元,合計453,000元。依民法第1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前身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具同一性),嗣96年5月1日因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最後工作日為同年4月30日),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該判決並已確定且具有既判力,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間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自105年迄今持續無端對被告、被告受僱人及經理人提出多起濫訴案件,更有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處濫訴罰鍰確定之裁判先例,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嚴重造成被告困擾、額外增加被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請鈞院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原告支付被告日旅費,以遏止原告之濫訴行為。本件原告已遭被告資遣損及其工作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6年5月1日終止,並於105年判決確定,依法具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逕予駁回。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起訴㈠狀及補充理由㈠狀內容均不知所云,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5月1日合法終止之前或其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契約承諾原告可將其職務安排至雲林縣政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情事。況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提證物,被告特此否認其主張為真,亦否認對原告有任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抑或至少具重大過失,應逕予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或故意將原告解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原告權益,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曾對被告公司前身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並告確定,已生既判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將原告解雇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原告權益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此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承諾」做最妥善之安排,不作為致原告工作權益受侵害,被告明知應妥善作為之債務,惟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工作權益受侵害,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3年11月間告知應履行承諾之告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結業證明、KDAN官方部落格文章為證,惟原告所指「契約承諾」做最妥善之安排,無法證明被告應履行之作為義務之債務具體內容為何,無從推導出原告所指稱承諾安排原告職務至雲林縣政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結論,亦無法說明與原告所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遭侵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及因本件被告何種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工作權益受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何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同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指損害即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