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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許雅茵即曾語璇

            周林素貞
            林欽錫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許壹晴  

            林大堯  
            翁甄珮  

            翁于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6、517建號建物均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517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共有人眾多,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不符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後,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眾多,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不符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林育慶、林大堯:8分之1
許雅茵即曾語璇、許雅婷、許雯涵、許壹晴:64分之1
周林素貞、林欽錫:4分之1
許桂琴、許昭玲:16分之1
翁甄珮、翁于舒: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