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温巧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28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157萬元,加計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