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曄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涉繼承登記事項,補正以被代位人劉錦蕙為適格被告。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補正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全部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劉錦蕙起訴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其請求分割範圍自應以劉錦蕙可繼承之全部遺產,而非僅限於起訴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繼承登記部分,未以被代位人劉錦蕙為被告,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範圍,亦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三、爰定期限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