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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何美蓉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先 位被 告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杰  
兼備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之訴:
 原告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與先位被告訂立認股協議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取得持股,並以先位被告為名義上之股東(下稱認股協議)。原告依先位被告之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後交付現金19萬元,於111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匯款2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0萬元。
  ㈡原告投資後遲未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分派盈餘,乃於112年12月3日與先位被告協議退還投資款50萬元,並依先位被告出具之書面,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5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退款協議)。詎退款協議成立後,先位被告僅匯款22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尚欠275,000元。
  ㈢原告已依認股協議交付投資款50萬元,退款協議所列分期金額合計亦為50萬元,原告未短少交付,先位被告亦未曾就此異議。至於認股協議第⑵條所載原告應於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依序匯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一節,非雙方合意內容,且與實情不符。
  ㈣先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備位被告同為羅坤杰,認股協議亦其以先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退款協議所載「羅坤杰依之前匯款紀錄還款」,仍係以先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而非以備位被告身分為之。依附表二,羅坤杰係以蘇芳幼申設之帳戶返還投資款,未以先位被告申設之帳戶為之,於113年1月22日返還5萬元時備註「草本一族」,可見應由先位被告履行退款協議。縱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如此,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㈤為此依退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先位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認股協議首頁雖約定由原告投入50萬元,惟第⑵條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依序匯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未約定得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可見原告僅交付45萬元。
  ㈡原告在退款協議左上方記載之金額合計50萬元,備位被告發現有誤,乃在右下方記載「羅坤杰依之前匯款紀錄還款」,其意係指由備位被告負履行之責,非由先位被告負責。
貳、備位之訴:
 原告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如退款協議所載「羅坤杰依之前匯款紀錄還款」,應解為由備位被告負分期返還之責,非由先位被告負責,則備位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其餘原因事實同先位之訴。
  ㈡為此依退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備位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備位被告僅需於有資力範圍內分期返還,金額至多為45萬元,如將來無資力,則不必返還。其餘答辯同先位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先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備位被告同為羅坤杰。
 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與先位被告訂立認股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
 認股協議第⑵條形式上記載,原告應於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依序匯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5萬元(惟上開文字是否原告與先位被告合意約定內容,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曾匯款21萬元予先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曾依認股協議將投資款45萬元交付先位被告。
 退款協議左上方逐行記載「12 50,000」、「1 50,000」、「2 50,000」、「3 50,000」、「4 50,000」、「5 50,000」、「6 50,000」、「7 50,000」、「8 50,000」、「9 50,000」,右上方記載「113/1月15日開始」,右下方記載「羅坤杰依之前匯款紀錄還款」。
 羅坤杰在退款協議承諾,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5萬元(惟退款協議約定之退款總額為45萬元或50萬元,又應由何人負履行之責,兩造尚有爭執)。
 退款協議成立後,羅坤杰曾匯款22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依認股協議交付之投資款為45萬元或50萬元。
 何人應負返還投資款之責。
 應返還投資款為45萬元或50萬元。
 備位被告是否僅需於有資力清償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
伍、先之訴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依認股協議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先位被告則辯稱為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王耀慶結證稱,其為原告之配偶,聽說原告已依認股協議交付投資款50萬元,但其未介入原告之財務,不清楚歷次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具體日期及金額等語,可見證人不知交付投資款過程,所謂原告已交付50萬元一節,為傳聞得來,未親自經歷,則該證人之證明力,尚屬薄弱。何況,原告就現金交付部分,於訴訟前階段主張先交付25萬元,再於111年6月18日交付10萬元,於111年6月28日交付6萬元,合計41萬元,於後階段始主張於111年1月31日前後交付19萬元,於111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合計29萬元,不能自圓其說。依兩造不爭執事實,認股協議雖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卻又同時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依序匯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5萬元,前後矛盾,而先位被告僅自認45萬元,自應認為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為45萬元,而非5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依認股協議交付投資款45萬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
  ㈠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負返還投資款之責,為先位被告否認。按退款協議內,雖未具體表明羅坤杰以何種身分承諾分期還款,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先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備位被告同為羅坤杰,乃先位被告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機關,認股協議為原告與先位被告訂立,退款協議內又未特約排除先位被告之責任,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於權利義務之一貫性,由認股協議當事人即先位被告負責,始為常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分期返還投資款50萬元,先位被告則辯稱為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謝晋璋結證稱,其為原告友人,曾陪同原告至先位被告公司所在地處理退出投資一事,羅坤杰當場出具退款協議,承諾自次月起分期返還50萬元,退款協議左上方逐行所載數字,其意為自12月間起按月返還5萬元,合計50萬元,雙方最終合意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惟退款協議未明白記載退款總金額,如依證人所述,係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則至113年9月15日止,金額合計為45萬元,而非50萬元。原告依認股協議交付之投資款為45萬元,已如前述,其亦自認尚無盈餘可資分派,退款協議又未表明原告除退還投資款外,先位被告尚負有分派盈餘、賠償損害或其他增額返還之義務,則先位被告當僅需返還45萬元,該證人之證明力,亦屬薄弱。是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分期返還投資款45萬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約定,由先位被告依退款協議返還投資款45萬元,並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返還5萬元,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先位被告僅匯款22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期履行日為113年5月20日,該期匯款25,000元,可見先位被告尚欠225,000元,其自應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不足額25,000元,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返還5萬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退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22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先位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陸、備位之訴之判斷: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1年2月7日
30,000元
王若盈郵局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2
111年2月7日
30,000元
王若盈郵局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3
111年6月28日
60,000元
原告郵局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4
111年7月3日
30,000元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4日
30,000元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4日
30,000元
王若盈郵局帳戶
先位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22日
50,000元
蘇芳幼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2
113年2月19日
50,000元
蘇芳幼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3
113年3月20日
50,000元
蘇芳幼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4
113年4月22日
50,000元
蘇芳幼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0日
25,000元
蘇芳幼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