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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邱郁雯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皓擎  
原      告  吳麗玲  
被      告  蔡議寬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被      告  輝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複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雯新台幣(下同)253,1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皓擎5,88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玲9,76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4,490元,其中417元由原告邱郁雯負擔、206元由原告歐皓擎負擔、165元由原告吳麗玲負擔,其餘3,7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53,142元、5,880元、9,760元,為原告邱郁雯、歐皓擎、吳麗玲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議寬(以下兩造均逕以姓名稱之)為輝皇達有限公司(下稱輝皇達公司)之員工,蔡議寬於114年5月9日20時13分許,因工作原因駕駛輝皇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與前方由歐皓擎所駕駛之邱郁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搭載邱郁雯及吳麗玲)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雯28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皓擎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玲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73頁)。    
二、被告答辯以:㈠邱郁雯部分: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認該鑑定單位為民間單位,其中事故折損鑑價師,並非國家考試專業證照,並無公正性,又該鑑定報告只用撞擊點就認定折損比例,因此認該鑑價報告不可採。租車費用38,03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鍍膜損失費用11,99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但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81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㈡歐皓擎部分:醫療費用88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㈢吳麗玲部分:醫療費用760元及眼鏡修理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蔡議寬於114年5月9日20時13分許,駕駛被告輝皇達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由歐皓擎所駕駛之邱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邱郁雯、吳麗玲),致系爭車輛受損,歐皓擎受有頭部擦挫傷與腦震盪不適症狀,邱郁雯受有腦震盪不適症狀,吳麗玲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痛與下背痛之不適症狀。
㈡、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3日入廠維修,邱郁雯於上開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㈢、蔡議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輝皇達公司為蔡議寬之雇主,應與蔡議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
1、邱郁雯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邱郁雯並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
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平日16日、假日7日,共23日,同款車輛如連續租用平日16日、假日7日,共23日之租用費用為38,030元。
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有施作鍍膜支出費用11,999元,保固期間為3年。
⑷、被告同意給付邱郁雯醫療費用810元。
2、歐皓擎:被告同意給付歐皓擎醫療費用880元。
3、吳麗玲:被告同意給付吳麗玲醫療費用760元、眼鏡修理費用1,000元。
㈤、原告3人均未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邱郁雯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租車費用、鍍膜損失費用是否可採?如是,金額各為何?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邱郁雯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租車費用、鍍膜損失費用部分: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邱郁雯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04,000元乙節,業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7至8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民間單位出具,事故折損鑑價師亦非具國家考試之專業證照,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以事故撞擊點推估折損比例,未詳述其依據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係該鑑價委員黃聖翔依其所取得之新型第M667308號汽車事故折損鑑價系統專利所為之鑑價,有上開專利之專利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系爭鑑定報告亦就系爭車輛事故受損部位、撞擊情形、修復後車況,並參酌二手車交易市場對重大事故車輛之普遍評價趨勢,綜合判斷事故對交易價格之影響,足認其鑑定程序及方法,具有一定專業依據,自可採認。邱郁雯既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即應為相當舉證,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邱郁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04,000元,洵屬有據。
2、鑑定費用:
  邱郁雯請求車輛鑑定費8,500元部分,此為邱郁雯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就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邱郁雯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3、租車費用:  
⑴、本件邱郁雯所主張之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系爭車輛既為日常生活通行所用之車輛,邱郁雯請求其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平日16日、假日7日,共23日,同款車輛如連續租用平日16日、假日7日,共23日之租用費用為38,030元(不爭執事項㈣、1、⑵),則邱郁雯請求租車費用38,030元,為有理由。
4、鍍膜損失費用: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有施作鍍膜支出費用11,999元,保固期間為3年(不爭執事項㈣、1、⑶),則自112年12月5日施作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相當期間,按剩餘保固日數575日(114年5月9日起至115年12月4日)計算邱郁雯所受鍍膜失效之損害為6,302元【計算式為:11,999元(365×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邱郁雯此部分之主張於6,3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蔡議寬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蔡議寬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郁雯、歐皓擎、吳麗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4,000元、5,000元、8,000元。
㈢、另邱郁雯請求醫療費用810元、歐皓擎請求醫療費用880元、吳麗玲請求醫療費用760元及眼鏡修理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1、⑷及2、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綜上,邱郁雯、歐皓擎、吳麗玲所受之損害金額各為253,142元、5,880元、9,760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邱郁雯、歐皓擎、吳麗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3,142元、5,880元、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3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邱郁雯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
204,000元
204,000元
鑑定費用: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所支出費用。
8,500元
0元
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平日16日、假日7日,共23日),同款車輛租用費用。
38,030元

38,030元
鍍膜損失費用: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施作之鍍膜,保固期間3年,因本件事故致鍍膜層局部磨損剝離,已喪失原有效果。
11,999元
6,302元
醫療費用: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810元
81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4,000元
合計
283,339元
253,142元
原告歐皓擎
醫療費用: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880元
88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5,000元
合計
20,880元
5,880元
原告吳麗玲
醫療費用: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760元
760元
眼鏡修理費用: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
1,000元
1,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8,000元
合計
21,760元
9,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