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彥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零件之銷售,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被告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繳回原告公司,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分別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應收帳款」欄所示之帳款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挪為私用,侵占入己,而未於收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公司,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9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439,290元之損失,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遭侵占貨款一覽表、請款單、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故意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侵占之款項共計439,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439,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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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邱睿騏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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