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114年4月1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於嘉義市民生北路、延平街口,遭被告駕駛BKE-8603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修繕費用為802,681元,經協議以765,110元(鈑金38,075元、噴漆14,941元、零件712,094元)賠付。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49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5,110元(鈑金38,075元、噴漆14,941元、零件712,09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2,094÷(5+1)≒118,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2,094-118,682) ×1/5×(2+8/12)≒316,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2,094-316,486=395,60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38,075元、噴漆14,941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8,624元(計算式:395,608元+38,075元+14,941元=448,6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