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旺品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灯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嚴嘉琪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