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