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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漢誠  
被      告  黃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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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4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37,6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