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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伯丞  
            鍾罡華  
被      告  楊聖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淑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時,適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211元(含工資28,565元、烤漆34,340元及零件320,306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3,211元(含工資28,565元、烤漆34,340元及零件320,30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320,306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306÷(5+1)≒53,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306-53,384) ×1/5×(2+11/12)≒155,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306-155,705=164,601】。另加計工資28,565元及烤漆34,34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27,506元【計算式:164,601元+28,565元+34,340元=227,506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4月14月寄存送達)即114年4月25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0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