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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佳慧  

            林佳燕  
            林瑞棠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恆生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林佳慧、林佳燕及林瑞棠於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生新臺幣(下同)5,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恆生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53元為原告林恆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林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林張月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系爭事故致林張月女於113年2月28日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林恆生替訴外人林張月女支出醫療費用328,033元。因系爭事故導致林張月女罹患卵巢癌,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合計共給付328,033元。  
 ⑵看護費27萬元、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林恆生為照顧林張月女而辭去工作,而受有看護費27萬元(每日3,000元*3個月)及工作27萬元的損失,原告林恆生擇一主張。
 ⑶交通費15,600元:
  原告林恆生開車接送林張月女就醫交通費(油資)共15,600元。
 ⑷系爭自行車已無法維修,依現在物價請求2萬元。
 ⑸原告林恆生支付林張月女的喪葬費20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每人25萬×4人) 
  原告林恆生、林佳慧、林佳燕及林瑞棠為訴外人林張月女之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林張月女死亡,而使原告等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每人25萬的精神慰撫金。  
㈢、訴外人林張月女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林張月女的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無法預測訴外人林張月女會行駛於道路左側,故林張月女與有過失。此外,張月女的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吉祥中醫、陽明醫院、嘉基醫院11月15日及11月24日的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餘醫療費均爭執。前開醫療日期的交通費不爭執,其餘交通費均爭執。
㈢、系爭自行車應扣除折舊,被告同意以5,000元賠償。
㈣、看護費、工作損失、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原告未提出因果關係及請求依據,且原告前開請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均不同意。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所構成,責任成立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責任範圍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效果;而責任的成立須侵害行為與侵害權益之間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責任範圍其所受損害與權益受侵害之間亦須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亦即,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有雙重因果關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1710月二版,第92-93頁)。
㈡、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上述車禍事故,造成訴外人林張月女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之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最終造成訴外人林張月女卵巢癌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併請求因此所生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喪葬費及原告等子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者仍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張月女因卵巢癌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以下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禍事故與訴外人林張月女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林張月女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等得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恆生得請求被告賠償1,480元:
 ①原告林恆生主張訴外人林張月女因前述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原告林恆生因此為林張月女支出醫藥費用328,033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林恆生所提出醫療單據,除了急診、外科及骨科等與車禍事故有關單據外,還包括婦女泌尿科、婦產部、血液腫瘤科、復健科、眼科等看診單據,形式上難認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嗣經本院分別向林張月女就診醫院函詢結果(詳附註),認定林張月女於112年11月15日、24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112年11月20日在吉祥中醫診所及112年11月21日在陽明醫院之就醫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林恆生因此為林張月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48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原告林恆生此部分請求。
 ②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婦女泌尿科、婦產部、血液腫瘤科、復健科、眼科等醫療費用支出,前經本院向林張月女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112年11月23日至本院一般外科就診…診斷為雙側腹股溝疝氣,此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慶昇醫院114年7月3日回函稱:「查林OO女君病歷號412475,112年11月17日於本院眼科就診,其診斷內容如附件,初判應與112年11月15日車禍事故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予准許;又林張月女至婦女泌尿科、婦產部、血液腫瘤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究竟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參考聖馬爾定醫院於刑事案件出具意見稱:「經查病患林張月女於113年2月28日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卵巢癌死亡,與112年11月1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前額撕裂傷,雙膝部挫傷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該部分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未經提起公訴(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酌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林張月女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但通常並不足以發生卵巢癌及致死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事故與林張月女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恆生請求被告賠償其墊付林張月女於婦女泌尿科、婦產部、血液腫瘤科、復健科、眼科等看診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末查,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健保費,故健保負擔之醫療費亦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據此,本件訴外人林張月女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後,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健保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林張月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林恆生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車禍事故由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油資)得請求62元:
  原告林恆生主張開車接送訴外人林張月女就醫共支出交通費(油資)15,600元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林張月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就醫,僅112年11月15日、24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0日在吉祥中醫診所及112年11月21日在陽明醫院之就醫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油資之計算,兩造均同意採用司法院頒布之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第3點標準,以每公里3元計算(本院卷第186頁),故林張月女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距離為4公里(本院卷第175頁),單趟交通費油資得請求12元,112年11月15日、24日2趟來回得請求48元(計算式:12元x2趟x2來回);林張月女住處至吉祥中醫診所距離為0.45公里(本院卷第177頁),單趟交通費油資得請求1.35元,112年11月20日1天上、下午共2趟,來回得請求5元(計算式:1.35元x2趟x2來回,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張月女住處至陽明醫院距離為1.5公里(本院卷第179頁),單趟交通費油資得請求4.5元,112年11月21日就診1趟,來回得請求9元(計算式:4.5元x1趟x2來回)。綜上,本件原告林恆生得求開車接送林張月女就醫之交通費(油資)合計共62元;至於逾此範圍之交通費(油資)支出,因其就醫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油資),自亦不應准許,同應駁回。
 ⑶系爭自行車回復原狀費用得請求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原告林恆生就此雖主張該自行車為其所訂製,屬客製化產品,無法提供單據,但依現在的物價約為2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該自行車已使用約10餘年(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自屬合理。又原告林恆生主張系爭自行車為其所訂製(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原告林恆生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自屬有據,從而本院衡諸原告林恆生無法提出購買或維修單據,且陳稱自行車已使用10餘年等節,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定被告同意於折舊後以5,000元賠償,應屬合理,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林恆生超過前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林恆生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80元、就醫交通費(油資)62元及系爭自行車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6,54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
  被告為肇事主因,又訴外人林張月女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靠右行使,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林張月女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林張月女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林張月女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6,542 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34元(計算式:6,542x 20%=5,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車禍事故與訴外人林張月女之死亡結果(卵巢癌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有雙重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雖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林張月女受傷之侵權行為存在,但在在責任範圍上,亦必須原告等或林張月女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求償。
 ⑵本件訴外人林張月女乃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卵巢癌死亡,而林張月女前述死亡結果,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刑事案件曾分別出具意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該部分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未經提起公訴(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酌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相當性」為必要,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本件車禍事故,通常情況下不必然導致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卵巢癌死亡之結果,故林張月女因卵巢癌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⑶準此,訴外人林張月女因卵巢癌死亡,既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主張:①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恆生主張工作損失是為了照顧林張月女卵巢癌住院而辭去工作(本院卷第113頁),醫生沒有說需要看護(本院卷第186頁),但因母親住院要照顧所以沒有辦法工作;②原告林恆生支付林張月女喪葬費20萬元;③原告等為林張月女之子女,因林張月女死亡哀痛不已,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00萬元。原告等前揭主張,均屬林張月女因卵巢癌死亡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林恆生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恆生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於原告林恆生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以及原告林佳慧、林佳燕及林瑞棠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不及原告總請求百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命由原告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
①吉祥中醫診所114年6月2日回函稱:「一、患者於112年11月20日至本院就醫,主訴:112年11月15日因車禍致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膝踝挫傷,背部挫傷,疼痛,壓痛,活動不利等,由本院醫師診斷其傷勢進行治療…。二、患者就診時,醫師僅能就病患口述車禍的原因及症狀損傷情形診療,依其主訴原因紀載於病歷上」(見本院卷第137頁)。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3日回函稱:「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2年11月15日車過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五公分長及雙膝鈍傷。病人於112年11月23日至本院一般外科就診,主訴為雙側腹股溝腫,診斷為雙側腹股溝疝氣,此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病人於112年11月24日至整形外科就診拆線,與車禍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141頁)。
③陽明醫院114年6月5日回函稱:「病患林張月女於112年11月2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治療之傷勢單純擦挫傷無骨折,也只就診1次。與112年11月15日車禍事故有相關」(見本院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