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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盧虹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崇文街口時,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歐紋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14,834元(包括工資91,061元、零件323,773元),又因歐紋秀亦有過失,故向被告請求4成之維修費165,934元(計算式:414,834×40%=165,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歐紋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無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是發生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面對突然衝出之車輛根本來不及反應,至於被告是否領有駕照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未領有駕照來減輕歐紋秀之肇事責任,認為被告應承擔4成之肇事責任,顯有不公。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喪失基本生活能力,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生活困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14,83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104頁),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323,77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8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3,773÷(5+1)≒53,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3,773-53,962) ×1/5×(1+2/12)≒6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3,773-62,956=260,8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60,8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1,061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51,878元【計算式:260,817+91,061=351,878】。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歐紋秀駕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則歐紋秀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歐紋秀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至於被告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車上路,雖有違交通法規,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納入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105,563元(計算式:351,878元×30%=10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已喪失基本生活能力,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生活困頓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7-148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563元尚非鉅額,縱使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是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未據被告具體說明。且依前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長期照護費是由被告家屬負擔,被告並未因此負擔給付長期照護費的義務,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負擔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已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是其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