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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蘇鈺雅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78元,及其中新臺幣99,825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依第15條第6項、第9項規定按該筆帳款應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3月7日止累計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178元(含本金99,825元、已計未收利息5,153元、違約金1,200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