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夏、黃建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94元(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面積139.8㎡之課稅現值為41,2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為51,394元【計算式:174.39㎡(41,200元÷139.8㎡)=51,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