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寄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蔡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66,152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截至民國114年3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68,105元(含本金166,152元、利息1,953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依約定信用卡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異議狀表示:被告曾接獲原告寄發繳款及暫時停止使用通知書,當時帳單總額為58,950元,因被告年邁無收入,故無力清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檢視有無違反利息及違約金上限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領取信用卡後,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止,有多次還款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85頁),經核與被告於異議狀所載還款日期金額附表,暨已還款之總金額相符,堪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為真。觀原告提出之繳款截止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信用卡帳單所載,本期應繳金額為62,367元,惟因被告未繳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信用卡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包含分期付款債務在內,全部債務視為一次到期,即自114年3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後,累計消費前期餘額為52,658元、已計息利息1,953元、分期債務未到期本金總額105,738元、已到期本金7,756元,總計欠款168,105元,與原告主張欠費金額相符。而本件信用卡契約第15條循環信用規定之記載,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5.68%起至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申請人之身分與資力加以區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利息以年息15%計算,尚未逾民法規定法定最高年息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前,當可對各家銀行信用卡條款所定之利率高低加以比較,並進而依其日常使用條件選擇較為有利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以上開條款中之利率約定過高為由,拒絕還款,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05元,及其中166,152元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