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82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給付年息15%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4年3月2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4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83,384元、循環利息3,361元、違約金1,2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135,000元、預借現金1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對帳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