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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蔡竑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9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至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768元(含零件245,959元、工資93,809元),已達全損狀態,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85,300元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出售價值2萬元後,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16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登記書、行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304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
 ㈢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304號函附肇事資料可證,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185,3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全損保險金額185,300元,係依原告與訴外人楊至雄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而非原告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車體保險金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預估為339,768元(含零件245,959元、工資93,809元),有HONDA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佐,系爭車輛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自出廠日102年7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959÷(5+1)≒40,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3,809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4,802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3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4,80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20,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