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曾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涵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曾涵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即按年利率3.295%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自113年10月29日預定還本付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尚積欠本金255,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均無所回應,而被告曾涵如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曾涵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催收/呆帳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曾涵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772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14年4月28日轉列催收)
3.295%
244,493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14年4月28日轉列催收)
3.295%
合計
255,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