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陳濠即陳思宏
曾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被告為「陳濠即陳思宏」,本院誤載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