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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陳濠即陳思宏



            曾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被告為「陳濠即陳思宏」,本院誤載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段落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第一頁第8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
事實及理由欄二、
第一頁第24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
事實及理由欄二、
第二頁第6行至第7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
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二頁第13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
事實及理由欄五、
第二頁第21行
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被告陳濠即陳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