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蘇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8萬5,93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悅罕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郡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道000○0號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元(零件56萬8,878元、工資5萬1,796元及烤漆3萬9,326元),原告已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請依法扣除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本件車輛所有人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支出如上修復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然查本件修復所用零件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1年3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4,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8,878÷(5+1)≒9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8,878-94,813) ×1/5×(11+3/12)≒474,06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8,878-474,065=94,813】。加計工資5萬1,796元及烤漆費用3萬9,326元,損害合計18萬5,935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