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鐙儀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2,1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2,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秉錡下稱甲,被告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其口腔顎面外科、牙科下合稱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覆議會。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嘉基醫院牙科治療計畫建議書下稱牙科計畫。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駕駛乙車執行職務,沿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湖美八路與健康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丙車,沿健康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就醫過程、診斷結果及醫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原告為10分之7。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181,973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395元。
⑵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在嘉基醫院一般急診科、骨科、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6,870元,如附表二所示。
⑶原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在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就醫,支出牙醫專科醫療費128,746元,如附表三編號1、4至5、24所示。
⑷原告在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就醫後,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牙科計畫,預估牙齒贋復治療需支出牙醫專科醫療費約29萬元。原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已支出之牙醫專科醫療費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38及附表四所示。
2.義肢費:
⑴原告左膝上截肢後,委由永純公司安裝義肢,於112年12月1日支出100萬元,再於113年1月12日支出120萬元。
⑵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平均餘命31.01年期間,仍須依附表五更換義肢零組件,預計支出398萬元。
3.交通費:
⑴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自榮民醫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轉診至嘉基醫院,支出1,400元。
⑵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自嘉基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支出70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門診5次,每次支出1,400元,合計7,0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於112年7月7日在榮民醫院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21日轉診至嘉基醫院,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轉診至嘉基醫院後住院,於112年7月24日全身麻醉下施行左側上下顎骨開放性復位並以鈦金屬板固定骨折處,及上下顎顎間固定,並照會整形外科於全身麻醉下施行左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7月28日出院並移除顎間固定,再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9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截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至少6個月。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醫囑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接受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45萬元。
⑵原告於平均餘命31.01年期間,仍有接受半日看護之需,以每日1,300元計算,預計支出8,933,953元。
5.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需外出訪問客戶,亦需辦理文書事務,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為2,470,93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至少20萬元。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醫囑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所得20萬元為標準,減少收入120萬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自113年1月7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如未發生車禍,尚能勞動,又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2%。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所得20萬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045,311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專科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造成重傷,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車禍地點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騎乘丙車沿支線道高速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後緊急煞車,造成丙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被告甲沿幹線道駕駛之乙車後輪部位,被告甲於發生碰撞前時速約42.4公里,且已通過交岔路口斑馬線,難以察覺原告行車狀況,被告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倘於支線道暫停讓被告甲先行再開,當有充裕時間避免車禍,然因車速過高,因而反應時間不足,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事故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未斟酌係原告失控倒地滑行始碰撞乙車,及被告甲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其鑑定、覆議意見均不可採。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10分之1。
㈡牙科計畫所稱「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並非車禍造成,被告無賠償義務。
㈢原告在嘉基醫院支出之牙醫專科醫療費,重複列舉部分應予扣除。
㈣原告安裝義肢陸續支出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則嗣後義肢零組件保固費用,不應高於義肢本體,其主張於平均餘命期間,預計支出398萬元更換義肢零組件,難認合理。
㈤原告安裝義肢有助於身心重建,減少對他人之依賴,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退庭時,可獨立步行,無需他人攙扶協助,自無生活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理之情形,否認其於平均餘命期間仍有接受半日看護之需。
㈥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應依計程車資試算表認定其金額。
㈦原告自108年度起至111年度止,每年收入依序為751,946元、697,039元、1,050,801元、1,053,772元,於112年度上半年收入驟增為2,646,719元,惟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收入主要為佣金,並因社會經濟及業務機運而有起伏,於112年度下半年則未必有同等金額之收入,自應參酌113年全年度及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收入,予以比較後認定,不能僅憑112年度上半年收入金額,遂謂其於車禍前工作收入平均每月至少20萬元。
㈧原告之職業主要仰賴智識、人脈、口才,而非大量之肢體勞動,難認其因受傷即不能工作以獲得收入,亦難認其減少勞動能力高達52%。
㈨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日薪約1,8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與騎乘丙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就醫過程、診斷結果及醫囑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公司基本資料、乙車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原告為10分之7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甲比例至多為10分之1置辯。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換算被告甲時速約43.9公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結論同事故鑑定會,事故覆議會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換算被告甲時速約42.4公里。至原告時速部分,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時速約40、50公里一節,事故鑑定會、事故覆議會因欠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未予判斷。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業經本院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就時速部分均不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時速約40、50公里,被告甲時速約42.4公里至43.9公里。其次,依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被告甲駕駛乙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湖美八路與健康八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頭已跨越交岔路口之南側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騎乘丙車,沿健康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健康八街與湖美八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方,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傾倒滑行,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湖美八路為幹線道,健康八街為支線道,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院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0,395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在嘉基醫院一般急診科、骨科、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6,87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牙醫專科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在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就醫,支出牙醫專科醫療費128,746元,如附表三編號1、4至5、24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就醫後,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牙科計畫,預估牙齒贋復治療需支出牙醫專科醫療費約29萬元,原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已支出之牙醫專科醫療費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38所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牙科計畫、醫療費收據為證,惟被告以牙科計畫所稱「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並非車禍造成,及原告在嘉基醫院支出之牙醫專科醫療費重複列舉部分應予扣除置辯。依牙科計畫,支出項目包含「術前電腦斷層分析3,000元、第12及22牙位植牙180,000元、第11及21牙位植牙橋體44,000元、第32牙位纖維釘柱2,000元、第32牙位樹脂臨時牙冠1,000元、第32牙位全瓷牙冠(前牙)22,000元、第34及35牙位樹脂臨時牙冠2,000元、第34及35牙位全瓷牙冠(後牙)36,000元,共約290,000元」,附註「1.本贗復治療計畫建議書係應患者與家屬要求,依據病患口腔現況(包括外傷以及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擬定之初步治療計畫,所列牙齒是以健保使用之牙位代號標示,往後確定的治療計畫可能會因條件改變而調整。2.(省略)」。本院於114年4月15日發文向嘉基醫院查詢「1.治療計畫是否針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而製作?2.治療計畫有無因條件改變而調整?3.治療計畫如有調整,調整後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4.目前已完成及未完成項目分別為何?5.門診收據所列支出是否與治療計畫相符?6.尚未完成項目預計需再支出金額若干?」,嘉基醫院於114年6月2日發文向本院回覆略以「1.答:是,治療計畫針對所載傷害制定。2.答:有,依112年12月21日電腦斷層評估,因上顎前牙區域骨量不佳,故於113年1月24日全身麻醉下進行自體骨移植手術以利後續人工植牙牙根植入。3.答:病人依前開三治療計劃而於113年1月26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53,581元。另支出113年1月25日門診處置費,費用10,170元。4.答:本院牙科已完成上顎11/21植體放置及32樹脂臨時牙冠以及纖維釘柱放置;未完成上顎植牙11/21與32正式假牙製作。口腔顎面外科部分皆已完成。5.答:是。6.答:假牙科部分截至114年5月8日,剩餘102,000元。口腔顎面外科無預計支出」,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牙科計畫之附註文字容屬通用例稿,本件之治療計畫則係專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而製作,不含非車禍造成之牙齒疾病,治療計畫中途因條件改變而調整,調整後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9、20、38所示,且附表三編號2至4、6至38牙醫專科醫療費屬實,未來尚需支出假牙102,000元。經核附表三編號2至4、6至38金額合計232,381元,連同未來尚需支出之假牙102,000元合計334,381元,已逾29萬元,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在嘉基醫院牙醫專科就醫支出77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雖據其提醫療費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為車禍造成。經核上開醫療費收據記載科別為「非醫療」,項目為「其他費用」,難認係因就醫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在嘉基醫院已支出之牙醫專科醫療費為238,761元,如附表三所示,連同未來尚需支出之假牙102,000元合計340,761元,原告重複列舉部分應予扣除,至附表四則難認為牙醫專科醫療費損害。則原告主張牙醫專科醫療費損害340,761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義肢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左膝上截肢後,委由永純公司安裝義肢,於112年12月1日支出100萬元,再於113年1月12日支出1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肢訂製合約書、收款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生於00年0月00日,平均餘命為31.01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平均餘命期間,仍須依附表五更換義肢零組件,預計支出39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左側膝上型義肢零組件保固年限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費用不應高於義肢本體,其金額不合理,惟未舉證證明。經核上開資料,業已逐項說明產品名稱、耐用年限(更換週期)及金額,難認顯然不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3.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197項次,膝上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60,000元,自應於原告主張之義肢費損害中扣除,此為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乃本院權責,不待當事人主張。是原告義肢費損害扣除補助後為6,120,000(計算式:1,000,000+1,200,000+3,980,000-60,000=6,120,0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1日自榮民醫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轉診至嘉基醫院,支出1,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憑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自嘉基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支出700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門診5次,每次支出1,400元,合計7,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應依計程車資試算表認定其金額置辯。經核上開收據僅4紙,所載車資單趟為700元,往返為1,400元,而依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調取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原告住所與嘉基醫院間之單程車資為340元,往返為680元,當以試算表金額較符一般消費行情。依試算表計算後,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資為3,740元(計算式:340+680*5=3,74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醫囑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接受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4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平均餘命31.01年期間,仍有接受半日看護之需,以每日1,300元計算,預計支出8,933,953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醫囑,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需外出訪問客戶,亦需辦理文書事務,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為2,470,9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至少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額451,314元,於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額745,196元,於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額692,039元,於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筆,給付總額分別為1,046,461元、4,340元,於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筆,給付總額分別為1,048,797元、4,975元,於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筆,給付總額分別為2,470,939元、780元,可見原告收入並非固定,6年內落差超過200萬元,其於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僅係單年度之獲利,難以反映其近年來工作收入狀況,又原告自110年度起執行業務所得已超過100萬元,且逐年提高,爰依110、111、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27,119元(計算式:1,046,461+4,340+1,048,797+4,975+2,470,939+780=4,576,292,4,576,292÷3÷12≒127,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原告於112年7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多次住院、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並截肢,對其嗣後獲取收入之能力及機會,有顯著不利影響,被告聲請調查原告113年全年度及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收入,予以比較後認定收入金額,核無必要。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醫囑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27,119元,已如前述,則其於醫囑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為762,714元(計算式:127,119*6=762,714),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生於00年0月00日,自113年1月7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如未發生車禍,尚能勞動,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52%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病歷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並提示兩造辯論。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職業主要仰賴智識、人脈、口才,而非大量之肢體勞動,難認其因受傷即不能工作以獲得收入,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惟上開鑑定敘明「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黃鐙儀君於112年7月7日發生事故,於114年1月8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2%」,經核難認鑑定過程及結果有何不符病歷內容或違反醫學智識之處,被告未具體指出瑕疵以供調查,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27,119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為130年4月11日。則原告自113年1月7日起至130年4月1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作收入127,119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054,576元〔計算式:793,223×12.00000000+(793,223×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054,57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5=0.000000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除原告之經濟狀況判斷如上,餘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住院、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並截肢,精神痛苦,日後不良影響甚鉅,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181,973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32,164元(計算式:40,395+6,870+340,761+6,120,000+1,400+3,740+450,000+762,714+10,054,576+600,000=18,380,456,*3/10≒5,514,137,5,514,137-1,181,973=4,332,16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32,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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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下頜骨左側多處閉鎖性骨折(S02.609A);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S02.400A);左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S02.401A);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缺牙。 | 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7月21日急診就醫,112年7月21日住院,於112年7月24日全身麻醉下施行左側上下顎骨開放性復位並以鈦金屬板固定骨折處,及上下顎顎間固定,並照會整形外科於全身麻醉下施行左腳傷口清創手術,112年7月28日出院並移除顎間固定,共住院8日。112年8月2日門診拆線,建議進食流軟質食物6週,需後續牙齒假牙治療。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7月21日14時9分到急診,並於112年7月21日16時35分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2小時26分鐘。並於112年8月1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並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並於112年8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並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1日至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 | |
| | | 創傷性休克、創傷性左膝上截肢、創傷性顴骨上頜骨下頜骨骨折。 |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2年7月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21日轉院,需專人照護三個月。 | |
| | | |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9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截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至少6個月,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 | |
| | | |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2年12月28日(復健科)門診。目前日常生活功能依賴需他人照護(無法估計需照顧至何時)。宜持續相關科別追蹤治療。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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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8月31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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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9日(住院期間: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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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