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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被      告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共5年,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利率為年息1.4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目前牌告利率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8,995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0,791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