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俞文玉
俞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鐘婉萍就俞黃桃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鐘文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99,920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遺產為俞黃桃所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鐘文生已陷於無資力,並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鐘婉萍,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鐘文生之繼承人鐘婉萍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且鐘婉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婉萍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與鐘婉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50日內,代位鐘婉萍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以代位申報遺產稅需時較久為由,聲請本院准其延展補正期間至114年8月1日,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