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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翰呈  
            王裕信  
被      告  裴真芯即真芯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共7年,利息利率依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百分之0.9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起至117年8月16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431,881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