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江信賢
江衍男
江衍霖
江衍雄
江明聰
江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應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男、江蕭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信賢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江信賢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支成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江信賢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被告江蕭淑華、江衍男、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合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江信賢並未取得其他相對應之對價,而逕由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江信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合意,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衍霖則以:我是被告江信賢的大哥,被告江衍雄是被告江信賢的二哥,被告江明聰是最小的弟弟,二十幾年前因為家中房屋翻修,所以父親江支成先向華南銀行貸款,後來轉向台新銀行貸款,共貸款五百多萬元用於房屋翻修,貸款款項都是我與被告江衍雄、被告江明聰三人每月拿現金15,000元給被告江蕭淑華,再由父親江支成去繳納,所以江支成在世前曾說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要由我們三人繼承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衍雄則以:民國七十幾年時,我每月拿1萬元回家,後來蓋房子之後,就每月拿15,000元元回家,大概民國八十幾年,那時我已經國中畢業開始做整天的工作,就把所有收入拿回家,還款的金額一開始是8萬多元,後來越繳越少變成4萬多元,其餘意見同被告江衍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明聰則以:我當時是做工,自己留一些生活費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江蕭淑華,金額沒有固定,能拿多少就給多少,有時候給1萬多元,有時候給2萬多元,確切金額現在想不起來,其餘意見同被告江衍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信賢則以:家中的錢都是其他被告在支付,認為原告要向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不合理,其餘意見與上開被告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江蕭淑華、江衍男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繼承人江支成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江信賢等6人於113年1月2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曾於114年4月29日查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6月30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27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信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江支成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江信賢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2年12月29日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歸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所有,並於113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6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42185751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稅籍資料、報廢證明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255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82、89至11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江信賢、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信賢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99,73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且被告江信賢於111至113年度均無任何財產,112年亦無任何所有,111年所得僅有3,000元、113年所得僅有138,8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江信賢既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江支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江支成死亡時,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3人取得,則被告江信賢顯然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㈣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固抗辯父親曾為翻修房屋而申請貸款,其等自80幾年起每月固定均拿1萬5千元給父親江支成用以繳納貸款,故江支成生前有說要由其等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江支成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且貸款均已清償,然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324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4年10月15日華嘉放字第1140000160號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均未提出每月交付江支成1萬5千元及江支成有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僅分由其等3人取得之證據,是其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回復原狀,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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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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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 |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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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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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P-0000-0000-SUBARU-665(報廢) | |
| |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