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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葛佳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嘉義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7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25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286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