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文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164元(含本票之本金250萬元,及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卷附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31,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