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冠毅即峰浩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4,3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