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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葉惠青即葉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23元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6年11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9,36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永旺公司業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