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祥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昆 姓名住址詳卷
黃○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翠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4,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0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