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27分至5時42分許,於原告承攬之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工地(臺鐵基起292公里445公尺至299公里102公尺區間),持鐵剪竊取安裝於軌道上之接地線36條,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駛離並出賣與訴外人日發資源回收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接地線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捷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協助施作,接地線材料與拉線施作費用每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99元(含稅,以下均為含稅價格),被告竊取接地線長度共計180公尺,又接地線原係透過火泥焊接與軌道連接,於火泥焊接程序中將接地線放置於模具中,於模具中倒入火泥溶粉、引火粉,點燃模具口邊緣之引火粉,於冷卻後拆除模具即完成焊接,是以被告竊取原告裝設於軌道上之接地線,使原告受有接地線材料與拉線施作費用71,820元、火泥焊接材料29,453元、模具5,880元(共計107,15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53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金額為120,000元,嗣減縮如上)。
二、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53元,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