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葉秝逢  
被      告  姜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      告  謝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曜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怡君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謝曜霖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曜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姜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第一次車禍)。又王月娥於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謝曜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江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第二次車禍)。被告姜怡君、謝曜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二次車禍均造成後保險桿部位受損,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價單所示拆卸/安裝後保險桿板工資1,890元、更換後保險桿飾板工資420元、後保險桿噴漆工資2,940元、噴漆材料7,938元。原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112,944元(含零件費用70,140元、工資20,040元、烤漆費用22,764元),被告姜怡君、謝曜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規定,訴請被告姜怡君、謝曜霖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姜怡君則以:對原告主張第一、二次車禍均造成後保險桿部位受損,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價單所示拆卸/安裝後保險桿板工資1,890元、更換後保險桿飾板工資420元、後保險桿噴漆工資2,940元、噴漆材料7,938元,並不爭執,惟應由被告姜怡君、謝曜霖各負一半責任,且因此部分車損是二個事故產生,被告姜怡君、謝曜霖不符連帶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曜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姜怡君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曜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姜怡君、謝曜霖分別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別肇生第一、二次車禍,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姜怡君應就系爭車輛第一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謝曜霖應就系爭車輛第二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944元(含零件費用70,140元、工資20,040元、烤漆費用22,76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第一、二次車禍均造成後保險桿部位受損,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價單所示拆卸/安裝後保險桿板工資1,890元、更換後保險桿飾板工資420元、後保險桿噴漆工資2,940元、噴漆材料7,938元,以上合計工資2,310元(計算式:1,890+420=2,310)、烤漆費用10,878元(計算式:2,940+7,938=10,878),既係屬同一部位之損害,復難以切割分論,審酌第一、二次車禍所生撞擊力道及撞擊部位等因素,認第一次車禍及第二次車禍所占損害比例各為五成為適當。
 ⒉系爭車輛因第一、二次車禍均造成後保險桿受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188元(含工資2,310元、烤漆費用10,878元),而被告姜怡君、謝曜霖應負擔之損害比例各為五成,即被告姜怡君、謝曜霖各應負擔6,594元(計算式:13,188×50%=6,594);又系爭車輛因第二次車禍所造成其餘須修復部位受損,應由被告謝曜霖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70,140元、工資17,730元(計算式:20,040-2,310=17,730)、烤漆費用11,886元(計算式:22,764-10,878=11,886),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第二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70,14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1,690元(計算式:70,140/(5+1)=11,690),再加計工資17,730元、烤漆11,886元,合計41,306元。以上合計被告謝曜霖應負擔修復費用為47,900元(計算式:6,594+41,306=47,9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怡君給付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曜霖給付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姜怡君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謝曜霖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