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8,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原告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尚應補繳34,696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34,6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