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亮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1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6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7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3,137元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合計金額為2,873,137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合計2,873,137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2,873,13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