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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契約價金1,842,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範圍,且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