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780元即機車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