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裕傑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佳豪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3,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