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如附表「原記載」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列之記載。
二、本件應由張家祝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0月3日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4年10月14日由侯金英變更為張家祝,業據張家祝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為證,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浦澤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
|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