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0元,及㈠其中4,044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10,772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5,16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7,696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95,437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均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30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應收款項表、催繳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3頁、第149至17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2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