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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0.575%),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2年4月27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調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