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50,8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支票是被告開立,但是訴外人陳國龍把票騙走,說要幫我處理事情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執票人,本件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自承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雖辯稱是遭欺騙,但是都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㈣、所以,被告既然是為本件支票的發票人,應該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支付。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票款及利息,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800元元,以及從113年12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