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往東22.4公里處,因車上物品掉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王銘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含零件52,880元、烤漆47,331元及板金14,789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以駕駛系爭拖車為被告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茂交通公司)服勞務,應認係被告嘉茂交通公司之僱用人,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人與被告嘉茂交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3日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拖車之駕駛人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警方並沒有通知他去做筆錄,也沒有資料給我們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掉落車上物品,至系爭保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拖車有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照、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估價單、帳單、車損照片等為證,然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後報案(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保車駕駛者王銘利係事後報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惟自回覆資料僅見有王銘利單一指訴有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即系爭拖車)噴出異物,砸到其車輛前車頭造成車損等語,就系爭拖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亦未見記載。嘉義縣警察局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係事後報案,已移動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雙方車輛碰撞是否有因果關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53頁)在卷可查,其餘證據對於此節亦付之闕如,是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系爭拖車及該拖車是否有物品掉落而造成系爭保車之損害,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