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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給付新臺幣1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姓名欄僅記載「待查」,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之應備程式不合。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由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併陳明因為查不到所以就不補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