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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蘇春蜜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735元(含工資65,003元及零件92,732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保單查詢系統、賠付資料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735元(含工資65,003元及零件92,73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本件車輛是101年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經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92,73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455元【計算方式:92,732÷(5+1)≒15,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00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80,458元【計算式:15,455元+65,003元=80,458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58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