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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謝吉松  
            蔡戊己  

            許眞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吉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吉松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吉松如以5,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吉松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謝吉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蔡戊己、許真美,故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真美。民國113年3月21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第43條等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1年電費損失,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共365日。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調漲流動動電價,計算如下:
 ⒈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
  計算。」因此,每日合計度數為72度【計算式:9瓩x8小時】;應追償度數為720度【計算式:72度x10天】;推定已計費度數為65度(本院卷第16頁,用電紀錄欄内112年4月收據的計費周期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共59天,4月收據已計費度數為386度,故推定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所使用度數為65度【計算式:386度x(10天/59天)=65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11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總應追償度數為655度【計算式:應追償度數720度-推定已計費度數65度=655度】。而原告所制訂之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被告之流動電費調漲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4元,故應追償電費為2,766.72元【計算式:655度x2.64元x1.6倍=2,766.72元】
 ⒉調漲後追償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年3月21日共355天,應追償度數為25560度【計算式:72度x355天】;推定已計費度數為1960度(本院卷第16頁)。是以,112年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總應追償度數為23600度(應追償度數25560度-推定已計費度數1960度=23600度)。調漲後流動電費為2.67,應追償流動電費為100,819.2元【計算式:23600度x2.67元x1.6倍=100,819.2元】
 ⒊綜上,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之總應追償電費為103,586【計算式:2,766.72元+100,819.2元】
㈢、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戊己、許真美自承自88年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外設有圍籬,並非外人得以自由出入,歷年來均由渠等繳納電費,除渠等外,難謂有他人為減免他人之電費而冒險更改線路,故可推論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是由被告蔡戊己、許真美造成,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及無償使用未計算電度之利益。而被告謝吉松為系爭電表登記戶,依上開營業規章第63條,應就系爭電表負善良保管責任,但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電戶與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可認被告謝吉松未盡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綜上,被告等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
㈣、參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於違規用電者係下手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或坐享其成享受漁翁之利之人,並無二致。  
㈤、本件情形乃人為因素,並非電表本身失準,亦非系爭電表故障或設備設備瑕疵所致計量偏差,而不符營業規章第32條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二、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故無法援用計量失準處理的估算方式。
㈥、原告雖認本件不應以電表失準計算不當得利,然願依法院指示計算,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請求期間應自99年8月期起至113年4月期(查獲本件)止,並以113年6月、8月兩期更換電表後用電度為基準,推算每日用電度数為6.000000000度【計算式:(113年6月用電342度+113年8月用電483度):(6月基期62天+8月基期62天)=每日用電量6.000000000度】,例如99年8月期共62天(註:1期約為2個月),推算用電度數為413度【計算式:毎日用電6.000000000度x62天=4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99年8月期至113年4月期共83期,推算用電度數共33,637度。又每月用電度數電價分段計價,分别為120度以下1.68元,121度至330度夏月(6月至9月)為2.45元、非夏月(10月至5月)為2.16元,此級距電價為2.25元【計算式:(2.45x4個月+2.16x8個月):12個月=2.25,小數點2位款以下無條件捨去】自99年8月期至113年4月期共83期,推算電费為64,329元【計算式:(240x83x1.68)+(33,637度-240x83)x2.25=64,3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先前已缴電费28,274元,故若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被告應補繳電費為36,055元【計算式:64,329元-28,274元=36,055元】
㈦、爰按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供電契約(含營業規章、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謝吉松、蔡戊已、許真美均應各自給付原告10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吉松:
  被告謝吉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蔡戊己、許真美,故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真美。被告謝吉松並未更動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電戶與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也未造成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系爭電表本身沒有受損壞,被告謝吉松自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
㈡、被告蔡戊己、許眞美: 
 ⒈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須舉證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存在。本件業經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有實施改動電表之行為,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也無電工專業,亦無大量用電之需求,何須甘冒風險違規變動系爭電表,原告主張不合常情。
 ⒉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計算單,並無提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有何具體的侵害行為,而刑事偵查階段,原告公司所屬稽查人員亦證稱系爭電表於65年設置,直至112年方才更換,而用電並無異常,且無法判斷異常始點。再者,系爭電表連接台電線路之一次線及電線夾線釘,與其所固定之後方梁柱顏色相同,再觀察梁柱漆面斑駁、陳舊,應有一段時間未整修,倘若被告有修改線路之行為,應當先破壞係爭電表封印,並將電表取下後,重新配接線路,然系爭連接之一次線皮與後方梁柱漆面一致,成色陳舊,應係同時間上漆且年代久遠,並無因修改線路而出現拔釘或更動線路後,與後方梁柱漆面顏色不同之情形,而可認線路並無遭人更動之痕跡。     
 ⒊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間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將原傳統電表更換為新式智慧電表,倘若斯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已擅自更電動線、電表,工程人員應會及時發覺並回報原告公司,何以待113年3月才派員稽查?倘被告蔡戊己、許眞美確有違規用電而修改電表之行為,原告公司派員更換新電表後,其計電功能應回復「正常」後,電費應會較歷年同月份變動甚鉅,然系爭電表的電號帳單並無此情。觀察113年1、2月度數為392度;3、4月度數為280度;5、6月度數為342度。112年1、2月度數為437度;3、4月度數為386度。111年1、2月度數為438度;3、4月度數為230度。比較113、112、111年1、2月用電度數,均無顯著變化。
 ⒋倘原告以計量失準計算電費,因原告請求期間99年8月至113年4月,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7月16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知,112年7月15日以前的電費請求權均已罹逾時效。倘原告以電業法第56條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電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112年7月15日以前的電費請求權也罹逾時效。本件原告主觀上供電並非對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原告與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未發生給付關係,從而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吉松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實際到場稽查之稽查員張智嘉到庭證述實屬,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惟關於前述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規定,應認屬「違規用電」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吉松、蔡戊己及許眞美賠償電費損失103,5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大量用電之需求,何須甘冒風險違規變動系爭電表,且原告修復系爭電表前後的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別,足徵被告並無違規用電行為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原告得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586元?若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電度表失準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電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亦依前述立法授權,對於違規用電之求償標準訂立相關規範,然而此一立法授權,乃由於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但因違規用電行為往往不易發現,實際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亦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者考量電業就違規用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遂以前揭立法授權,訂立統一規範標準,足認前開立法授權僅止於針對違規用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的推算至明。
㈣、然而,電業法第56條所稱之「違規用電」者,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乃指:「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由是可知,違規用電乃指違反法規範或契約之「用電行為」,復參以「違規用電」一詞,帶有主觀及負面評價,並非單純對事實狀態之描述,顯指特定「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客觀結果,換言之,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亦即須先有該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須有該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即可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至明(相同意旨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㈤、承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違規用電」追償電費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先就被告屬於「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並造成違規用電之損害結果,先負舉證責任,不得單以前述立法者對於違規用電之數額計算的授權規定,反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或非用電戶有違規用電行為至明。更何況,原告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對於電力之發電、輸配電及售電具有實質獨占地位,全國用電戶主要依賴原告供應電力,原告具有明顯之專業技術優勢及市場獨占地位,於此情形下,被告乃被動依用電契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電表作為用電計量工具,且系爭電表亦配置封印鎖,被告無權任意啟閉,且原告更有定期稽查之防範機制,則被告究竟有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及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豈可如原告所述逕以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結果反向推論被告即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故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1號等民事判決,主張逕以前述「減輕電業就違規用電事件損害計算」之數額推算規定,反向推論被告即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本院認為無從採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再者,本件系爭電表雖有原告所述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之情事,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並非實際破壞系爭電表正確計量之行為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不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0頁),據此,被告既非「違規」更動系爭電表計量機制之人,即非可認係「違規用電」行為人;反觀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一向用電量不高,依被告所提出近四年用電比較以觀,被告遭查獲前後之用電量並無明顯改變,甚至113年8月當期用電量尚少於112年及111年度同期用電量,有近四年用電趨勢圖可佐(本院卷第7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從被告之用電需求向來甚低以觀,被告當無甘冒風險去違規破壞電表以減少電費之動機,故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違規用電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規用電行為,均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之「違規用電」規定,請求由被告賠償原告103,586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㈦、再從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之技術層面以觀,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載線路要上下互相調換必須要把電錶拆下來,不需要動到計量器本身,可是要把計量器拆下來,所以不一定會破壞計量器的鉛封,但電錶底座跟計量器本身會有封印鎖,要破壞這個封印鎖才可以把電錶拔下來」、「當天我去看的時候覺得封印鎖算完好」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由是可知,系爭電表上有原告加裝之封印鎖保護,要將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上下互調來變更計量機制,需要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證人亦證稱本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從被告之用電量、工作背景及違規用電動機等情況綜合判斷,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以「違規用電」規定向被告追繳電費,自屬無據。
㈧、本件原告雖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及因違規用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之違規用電追償請求權不能發生,固如前述,然系爭電表有遭到破壞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我有到現場稽查,違規情節是我們發現電錶底座裡面的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這樣會導致用電無法正常計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故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經查:  
 ⒈被告謝吉松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吉松為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負有每期繳納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吉松因此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惟關於此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因系爭電表之計量機制已遭破壞而失準,故無法得知實際上短計用電之度數及短繳電費之數額,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時,本院認為應比照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台電營業規章第四節計量失準規定處理,方屬公平妥適之計算方法,從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謝吉松所受不當得利及應返還原告之利得數額。
  ⑵本院據此命原告按該計量失準規定,推算本件系爭電表失準期間之用電量結果,因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1日遭查獲,並以113年6月、8月兩期更換電表後用電度為基準,推算每日用電度数為6.000000000度【計算式:(113年6月用電342度+113年8月用電483度):(6月基期62天+8月基期62天)=每日用電量6.000000000度】。然而,原告自行依不當得利之時效規定,往前回推15年,即自99年8月期至113年4月期共計83期,推算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共33,637度,推算電費為64,329元,扣除被告謝吉松先前已缴電費28,274元,原告遂主張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被告應補繳電費36,055元【計算式:64,329元-28,274元=36,055元】云云;然本件到場稽查之證人張智嘉自承不能確定系爭電表何時遭到破壞並改動負載線路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參酌台電營業規章第四節計量失準之處理第36條規定,於延遲發覺電表計量失準而不能推算時,得按電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故本院認於不知電表計量失準之起始時間點的情形下,失準期間的推算,不能依原告主張按不當得利之時效規定15年計算,而應按被告所辯參考民法第127條關於消費物之代價的2年請求權時效計算,方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僅能以2年即12期為推算期間,計算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吉松請求補繳之電費為5,213元【計算式:36,055元÷83期×12期=5,2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吉松給付5,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蔡戊己、許眞美部分:  
  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給付部分,由於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均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已如前述,且其二人亦非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而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受有使用系爭電力供應之利益,乃是出於系爭電表申請用電人即被告謝吉松之同意,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應共同負責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蔡戊己、許眞美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其等與屋主即被告謝吉松之約定,應由其二人繳納電費,然此一債權約定,僅於被告間發生效力,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自不得向非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之被告蔡戊己、許眞美請求給付電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吉松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吉松給付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謝吉松、蔡戊己及許眞美均應各自給付原告103,586元,就超過前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