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蔡予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青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慧玲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慧玲如以10,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慧玲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李慧玲、蔡予謙。民國113年3月28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並用戶一樓特定設備改接於二樓違規用電之線路使用,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等內容,被告李慧玲、蔡予謙上開行為即屬違規用電。
㈢、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44條規定,原告得對於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進行追償,並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償1年電費損失,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共365日。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調漲流動動電價,計算如下:
⒈是以,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總應追償度數為336度(應追償度數339.4284度-已計費度數2.9491度=336度(小數點後四拾五入)。原告所制訂之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被告之流動電費調漲前單價為4.07元,故應應追償電費為2189元【336度×4.07元x1.6倍=218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⒉調漲後追償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共362天,應追償度數為40957.6936度【113.1428度×362天】。已計費度數為450度,故112年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總應追償度數為40507.6936度(應追償度數40957.6936 度-已計費度數450度=40508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調漲後流動電費為4.11,應追償流動電費為266,380元【40508度x4.11元x1.6倍=266,38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⒊綜上,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追償電費為268,570
元【調漲前應追償電費2,189元+調漲後應追償電费266,381元=268,570元】。
㈣、被告蔡予謙為實際用電人,告李慧玲則為供電契約用電戶,只要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
㈤、退步言之,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請求期間應自被告購屋後出現電表計量為起算點至查獲違規用電,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並以113年8月、10月兩期更换電表後用電度數為基準,推算每日用電度數為8.000000000度【(113年8月用電513度+113年10月用電575度)=(8月基期62天+10月基期62天)=每日用電8.000000000度】,例如111年8月期共60天(註:1期約為2個月),推算用電度數為526度【每日用電8.000000000×60天=5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用電度數電價分段計價,分別為120度以下1.63元,121度至330度夏月(6月至9月)為2.38元、非夏月(10月至5月)為2.1元,111年8月期屬夏月,推算電費為1,071.8元【240度×1.63元+(526度-240度)X2.38元=1,071.8元】。自111年6月期至113年4月期推算電費共為12,493.8元,而被告前已缴電費1,518元,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則被告應補繳電費為10,976元【12,493.8元-1,518 元=10,9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本件情形非電表本身失準,也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表故障,而是人為因素,系爭電錶底座内部負載線路遭人更動,從而不符營業規章第四章計量失準處理之規定,故原告不同意本件以計量失準計算,仍應以違規用電處理。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供電契約(含營業規章、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慧玲、蔡予謙均應各自給付原告26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⒊原告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原告需舉證被告實際違規行為,而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均未竊電,也非違規用電行為人,並認定系爭電表異常係由系爭房屋的前屋主造成。況被告使用電器時,均委由專業水電技師安裝電路,均符合電業法規範。被告以竊電標準向被告追償,顯不合情理,原告應向前屋主追償電費。
㈡、系爭房屋1樓廚房冷氣僅為預裝,裝設後僅測試無使用。而電熱水器使用次數約10次,被告實際用電量平均用電量自系爭房屋交屋至今114年6月平均不到1千元,由被告歷年的用電紀錄可知,被告用電情狀相當規律。而系爭房屋前面路段施工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5日,影響被告營運且減少用電需求。而後112年3月至113年3月適逢COVID-19嚴重疫情,因政府實施防疫管制,被告縮短營業時間且採取預約營運。系爭房屋實際用電實際狀況甚少,應屬合理。
㈢、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可知若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可言,從而亦無上開電業法第73條「追償」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未提出電表數據、歷史用電查驗紀錄或實際用電情境調查,也未考慮冷氣皆為變頻一級省電,不會有人用全功率100度熱水洗澡等情,逕以假設性電器最大功率瓦數使用量及臉書之商家營業時間推算其受損電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善盡調查義務,也違反電業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應以實際用電量合理計費、違反民法第213條損害填補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及比例原則。
㈣、本件情形應依台電營業規章第四節計量失準之處理第32條、第36條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二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三)時間電價用戶,依第一目或第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前三目推算時,表燈(住商)非時間及簡易型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五)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
㈤、依電業法第32、59、61條及用戶用電設備檢辦法等規定,原
告公司應有定期安全檢查電表檢驗並詳實紀錄,如不合規
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系爭房屋的電表已長期使用近20年,於112年11月17日始更新電表,原告均未發現電表異常,也未提出任何定期檢驗紀錄,更換新電表後亦無檢測報告,顯已不符其應有之專業,也違反法定義務。老舊電表長易因線路老化、接點氧化或外部干擾導致計量失準,但原告未善盡管理電表責任,反將長期未檢之管理疏失,向無辜被告追償鉅額電費,顯已違反行政管理之信賴原則。況113年3月28日稽查時,系爭電表鉛封完好,誰能隔空破壞電表線路後,再鎖上鉛封?原告未落實稽查、未善盡查核管理之責及也未確實監督外包商等情,顯有失責之虞。原告屬國營機構具有公用事業之獨占地位,不應挾其資源與財力優勢,在無憑據下對民眾發動訴訟或求償,造成民眾生活安寧之重大侵害,不少無辜民眾因為害怕訟累,身心俱疲,被迫妥協繳交鉅額追償費用,司法機關應予遏止。
㈥、倘原告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則被告對於應補繳電費為10,976元並不爭執。
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玲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申請人,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李慧玲、蔡予謙,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實際到場稽查之稽查員張智嘉到庭證述實屬,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惟關於前述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規定,應認屬「違規用電」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慧玲、蔡予謙賠償268,57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檢察官已調查系爭電表之違規行為乃係被告李慧玲前手屋主所為,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應依計量失準之規定,比照電度表失準之情形補繳電費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究應依原告所述按「違規用電」處理,由被告賠償原告268,570元?或應按被告所述依電度表失準之情形處理,由被告補繳電費10,976元(此金額為原告經本院指示核算且兩造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另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亦依前述立法授權,對於違規用電之求償標準訂立相關規範,然而此一立法授權,乃由於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但因違規用電行為往往不易發現,實際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亦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者考量電業就違規用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遂以前揭立法授權,訂立統一規範標準。惟電業法第56條所稱之「違規用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乃指:「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由是可知,違規用電乃指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範之「特定(用電)行為」,復參以「違規用電」一詞,帶有主觀及負面評價,並
非單純對事實狀態之描述,顯指特定「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客觀結果,故於原告依「違規用電」追償電費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先就被告屬於「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並造成違規用電之損害結果,先負舉證責任,不得單以前述立法者對於違規用電之數額計算的授權規定,反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或非用電戶有違規用電行為或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至明。更何況,誠如被告之答辯,原告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對於電力之發電、輸配電及售電具有實質獨占地位,民營電廠、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業者所發電力,多數仍只能賣給台電,用電戶在供電選擇上受限,主要依賴原告供應,零售市場幾乎由原告包辦,包括被告在內之用電戶幾無選擇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乃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電表作為用電計量之用,且系爭電表更配置封印鎖,被告無權任意開啟,則被告究竟有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及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豈可如原告所述逕以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結果反向推論被告即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㈣、準此,本件系爭電表雖有原告所述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之情事,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李慧玲前手屋主乃經營「珍麗美養生館」,較有違規用電之動機,且電費發生異常始於101年間,並非被告李慧玲購屋後之112年間,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3頁),據此,被告2人既非「違規」更動系爭電表計量機制之人,即非屬「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反之,被告2人自搬入系爭房屋後,即依向來用電方式,依系爭電表向原告繳費,其用電形式外觀與一般用電戶無異,主觀上既欠缺違規用電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規用電行為,均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之「違規用電」規定,請求由被告賠償原告268,570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㈤、再從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之技術層面以觀,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載線路要上下互相調換必須要把電錶拆下來,電錶底座的部分去更動線路,但不需要動到計量器本身,可是要把計量器拆下來,所以不會破壞計量器的鉛封,但電錶底座跟計量器本身會有封印鎖,原則上要破壞這個封印鎖才可以把電錶拔下來」、「無法證明是被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34-138頁),由是可知,系爭電表上有原告之封印鎖保護,要將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上下互調來變更計量機制,需要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證人亦證稱本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故本院從被告之入住時間、工作背景及竊電動機等情況綜合判斷,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以「違規用電」規定向被告2人追繳電費,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雖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及因違規用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之違規用電追償請求權不能發生,固如前述,然系爭電表有遭到破壞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發現電錶底座裡面的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這樣會導致用電無法正常計量」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李慧玲為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負有每期繳納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玲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惟關於此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因系爭電表之計量機制已遭破壞而失準,故無法得知實際上短計用電之度數及短繳電費之數額,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時,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應比照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台電營業規章第四節計量失準規定處理,應屬公平妥適之計算方法,從而本院認為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並命原告按該標準計算後,得出被告李慧玲購買系爭房屋後,迄至查獲本件計量失準之時間止,依計量失準推算被告李慧玲用電度數為526度【每日用電8.000000000×60天=5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11年6月期至113年4月期推算電費共為12,493.8元,扣除此期間已缴電費1,518元,故被告李慧玲尚應補繳電費10,976元【12,493.8元-1,518 元=10,9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玲給付10,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蔡予謙給付部分,由於被告蔡予謙既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亦非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蔡予謙受有使用系爭電力供應之利益,乃是出於系爭電表申請用電人即被告李慧玲之同意,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予謙應給付為10,9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玲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玲給付1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李慧玲、蔡予謙均應各自給付原告268,570元,就超過前述准許範圍及對被告蔡予謙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李慧玲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