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換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名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執行為無效。」,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綠柳,江綠柳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保費,該契約利益依法應屬於江綠柳所有,嗣江綠柳為整合保單,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因此,原告名下保險契約解約金,實質上為江綠柳所享有,並非原告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原告之妻江綠柳為利害關係人,代原告交付保險費,屬人之常情,即使保費由江綠柳繳納,仍無改變原告為要保人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仍為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
⒈被告前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14年8月18日執行命令,就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繳款人為訴外人江綠柳,保險契約解約金所有人為江綠柳而非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且縱認係由江綠柳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江綠柳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原告而非江綠聊,原告非得逕以係由江綠柳繳納保費即主張江綠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